第1种观点: 2004年1月,国家颁布的《》(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迅速扩大,不仅从过去的国有企业扩大到集体、外资、私企等各类企业,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工也将逐步纳入。截至2004年6月底,全国共有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展了工伤保险工作,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达4996万人,比2003年底增加了421万人。然而,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迅速扩大的同时,一些“瓶颈”问题随即浮出水面,它们将成为广大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这一福利的“拦路虎”。瓶颈一:地方的政绩观《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为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人群从过去的国有企业扩大到了国有、集体、外资、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然而,外资、私营等各类企业正是工伤保险扩面的难点所在。以省为例,全省近400万参保职工主要分布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大部分的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还没有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2004年4月,发展研究中心对1883家各类中国企业的调查报告也从另一角度显示出了这一情况:私营企业与集体企业的工伤保险率偏低,分别是59.4%和53.6%。那么,这些企业能够得以不参保,原因何在呢?由于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是否启动,覆盖范围多大,往往取决于地方的想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但毕竟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在很多地方,地方招商引资时,客观上有以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倾向,不正确的政绩观往往促使地方片面看重三个指标:引资、gdp、税收。地方要gdp增长就要投资,要税收就要老板,这就决定了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纵容”企业或雇主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如果片面注重引资、税收与gdp,那么,它势必要保护老板的利益而忽略甚至轻视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权益。要改变这种局面,一个现实的办法是,将劳资关系是否和谐作为衡量地方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地方要使劳资关系达到和谐,就要解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问题,要适当节制资本,保护劳工。瓶颈二:企业的守法意识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遵守法定的劳动时间,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是已经规范了的,也是一个企业或者雇主起码应该遵守的法定义务。但我国现在的企业做的还不够好,企业的守法意识差,更不要谈社会责任了。很多企业都在想尽办法不参保,少缴费。我国从1951年开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由国家制定补偿标准、企业支付补偿待遇。经过不断改革后,现在已经发展成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制度,即雇主为雇员交纳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对受伤工人进行补偿。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条例》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风险小的企业往往不愿意参保,认为参加保险只会增加企业成本,参保人越多,则成本越大。即便是参保的少部分企业,他们也往往采取各种方法减少运作成本,其中之一就是只给两三个人参保,大多数人不参保,谁出事故就说谁参保了。而一些工伤风险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又强烈要求参加,但这样基金支付就有了风险。一个引人注意并颇有意味的事实是,不论在《条例》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法律责任和罚则章节规范的指向都是参保企业。《条例》第五十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试问,如果一个企业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提供营业执照、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即不参保,不就成了“跳出三界外,不在五行中”了。地方不采取强制措施,加之企业不守法,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将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厢情愿的事情。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6号令的形式下发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力度,一个明显的标志便是建立健全稽核机构,开始加强培养高素质的稽核队伍。由于社保经办机构的稽核人员有限,一般来说恐怕是几名稽核人员面对的是几十万的参保对象的监管工作,如果再受理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举报,其精力也极为有限,其效果可想而知。一位参加市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深有感触地说,在企业领导人的心里,税是无论如何不能逃避的,那是违法的事,但社会保险费总可以“讨价还价”。这位会计师说,《社会》一日不出台,企业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就很难真正地“严肃”起来。瓶颈三:社保经办机构的“捆绑式参保”据调查,很多地方每三个产业工人中就有一个进城务工人员。而他们所从事的多是高强度、高风险的工作,且自身流动性大,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保险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条例》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在“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一句当中,并不难破译其后面的潜台词:某些地方为提高社会保险参保率而实施的“捆绑式参保”,规定不参加其他保险就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目前,很多地方社会保险实行“五保合一”,即要求所有企业及职工必须同时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5个社会保险险种,不能只选择参加其中的部分险种。但有个别企业常以全部参加5个险种增加经济负担为借口,逃避社会保险责任,造成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保率长期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没能参加工伤保险,除了以“捆绑式参保”为借口逃避对外地农民工的保障责任外,关键原因一是农民工真正需要的是能抵御工伤意外的风险和能有钱治大病,养老保险对于他们来说受益期太远;二是养老保险模式不适应农民工跨地区流动性大的就业特点,跨地区社会保险关系难以衔接。农民工自身对养老保险也有抵触想法,既然劳动保障部在上已经开了可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口子,那么“捆绑式参保”的是否可以做出改变?以省为代表的一些省份开始在上做出了调整: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等条件成熟时再参加其他各项险种。但“按兵不动”的省份也不少。这些省份的养老保险基金压力都较大。而真正要引起重视的是,“捆绑式参保”在很多地方已经成为一个过滤参保单位的“筛子”——正因为基金支付风险的存在,少部分地方开展工伤保险工作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对用人单位的“挑肥拣瘦”的选择性做法,这也成为工伤保险难于全面覆盖的一个原因。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同行业的工伤事故危险程度存在显著差异。一般来说,从事建筑、电力、化工等高风险行业的工人,遭遇工伤的风险相对较高。而对于从事办公室工作的职员,则相对较低。法律依据:1.《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2.《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协调、管理、监督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和义务。3.《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与其生产经营活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适应的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员工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同行业的工伤事故危险程度差异显著,用人单位应当对不同行业工作的劳动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加强员工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工伤事故频率和工伤事故严重率的上升或下降,是衡量劳动保护工作做得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工伤事故频率,是指一个地区、一个产业或一个企业在一个相当时期内(每月、季、年)1,000职工的平均工伤人次数,其计算公式是;工伤事故频率=工伤事故次数/平均在册职工数×1,00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1、工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工伤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工伤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工伤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2、仲裁庭制度:仲裁委员会处理工伤纠纷,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工伤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工伤纠纷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3、仲裁管辖: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纠纷。发生工伤纠纷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4、仲裁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5、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6、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7、审查立案: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8、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9、仲裁庭处理工伤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10、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1、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12、仲裁庭处理工伤纠纷,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13、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工伤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工伤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工伤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2种观点: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一、工伤保险报告程序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二、工伤保险认定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三、工伤保险鉴定程序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四、工伤保险协商赔偿程序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五、工伤保险审理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提起上诉。六、工伤保险执行程序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执行。七、工伤保险申诉程序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